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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欺诈问题——以绍兴地区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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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运营事业部

前言

2023年以来,国内汽车市场浮动变化明显,导致二手车交易产生诸多不确定的问题,亦接到多名当事人咨询。为便于问题解答,笔者从法律实务角度出发,以绍兴地区为例,分析下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欺诈问题。

一、绍兴地区判例

01

(2020)浙0604民初7948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之一的出卖人是成涛还是金海丰;二、原告以合同相对方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二。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水淹车即使被修复,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于买受人的购买决定、转让价格均有重大影响,且难以在验车时即被发现,故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出卖人在二手车交易时应当将相关事实如实告知对方。案涉车辆系金海丰在水淹车拍卖会上竞拍购得,金海丰对于该车系水淹车的事实为明知,但在与原告交易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以普通二手车市场价格购买该车,构成欺诈,原告据此主张撤销合同成立。原告的身份是否系二手车交易专业人员、在签订合同前是否对转让标的进行了查验,均不影响出卖人欺诈行为的认定。合同中未有关于保证车辆无水淹、无事故等记载,仅能说明出卖人不构成“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但不影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诈行为的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金海丰返还购车款198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针对被告成涛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海丰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可自行从原告处取回转让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应予协助。

02

(2020)浙0602民初8215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个人是否应认定为二手车经营者。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因被告自2020年4月至年底确在弘鑫二手车服务部任职,故其在柠檬竞价浙江车商2群的名称为绍兴弘鑫名车馆俞超,其在与炜一公司工作人员苏某的微信聊天中提到其他相关二手车的买卖事宜亦属合理,原告也未证明被告已缴纳保证金并加入了柠檬竞价会员,故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述行为均为被告个人的销售行为;另一方面,弘鑫二手车服务部出具说明称被告并非服务部的合伙人,其在案涉车辆出售时的任职时间也并不长,其名下亦未登记大量的车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个人存在多次买卖二手车的行为;再则,被告与其女友陶佳琪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二人自2020年5月至7月确实一直在商量换车事宜,被告陈述该车为女友使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个人为二手车经营者,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要求增加三倍赔偿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二手车买卖合同,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撤销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被告应将案涉购车款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愿意返还47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亦应向被告归还案涉车辆,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另,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相应的购车款利息损失。

03

(2019)浙0602民初5299号

04

(2020)浙0603民初9970号

本院认为,原告以购买二手车过程中遭受欺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一赔三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手车买卖协议》虽由刘天宇以个人名义签署,但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约束双方,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系订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虚构车辆配置信息,以舒适版冒充豪华版,同时隐瞒车辆实际里程数,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经构成欺诈。此外,原告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提出案涉车辆A柱存在修复,故属于发生过双方协议约定的重大事故,被告予以隐瞒,亦构成欺诈。被告则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消费欺诈系指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虽然案涉车辆已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为舒适版以及车辆里程数为198496.6公里,但原告在签署《二手车买卖协议》之前已经明确知晓车辆系舒适版并非豪华版,且通过车辆现场查看、试驾等方式了解车辆现状及车辆实际行驶里程为19余万公里的相关信息,并建议被告调整车辆里程数,由此节事实可见,被告行为显然不属于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而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之情形,故基于车辆配置版本以及车辆里程数均不能认定被告已构成欺诈行为。另,原告主张案涉车辆A柱存在修复,属于发生过重大事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柱存在修复就一定构成重大事故,且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进一步证明己方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05

(2021)浙0602民初708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此论证分析如下: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原告因需购买车辆,虽然款项的支付是通过被告二手车服务部经营者金伟兴,但原告作为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购买的车辆实际并非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且车辆实际也是从案外人苗剑江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两被告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并未形成对案涉车辆完整的支配权。根据案涉车辆买卖的过程,两被告代为转交款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行为,符合居间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告据此主张退车及赔偿亦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06

(2022)浙06民终127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翔通汽车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收款收据、购车借款合同、车辆挂靠合同、照片等证据可证明案涉车辆在出售时已登记牌照,车辆行驶证亦载明车辆首次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27日,即在交易前车辆已注册,且王成承认在购车时已知车辆使用过,翔通汽车公司并未隐瞒车辆情况,上诉人王成主张翔通汽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成在购车时已明确其购车用于运营,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且王成已经行驶至12万公里之多,车辆登记情况并未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驳回王成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07

(2020)浙06民终3064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车辆买卖是否系二次销售,即原世信公司的销售行为有无存在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欺诈之成立需欺诈人有两层故意,包括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之故意以及使相对人依其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的故意。本案中,蔡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世之贸公司主张“退一赔三”,以接车问诊单、维修记录单等记载车主为“陈莲花”主张案涉车辆系二次销售,原世信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而世之贸公司则认为上述记录系公司在内部电脑管理系统中虚拟报送资料形成,根本不存在欺诈。对此,综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世之贸公司陈述的事实更具高度可能性,具体分析如下:一是蔡枫经实地核查未能查找到该系统登记中的所谓“陈莲花”其人。二是从证明车辆交易的证据来看,车辆首保保险单显示投保时车辆暂未上牌,注册登记机关的车辆登记显示案涉车辆所有人为蔡枫,且系首次登记,车辆购置税发票亦载明购买人为蔡枫,均未出现“陈莲花”购车的相关有效证据。三是结合接车问诊单、维修记录单等记载的车辆号牌也是蔡枫登记的号牌,可进一步印证世之贸公司所称原世信公司并未向“陈莲花”销售车辆的事实。四是蔡枫购车时已对案涉车辆的车况等进行检验确认,并未提出存在由他人占有并实际使用等明显不当痕迹。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二次销售,原世信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诱使蔡枫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并未构成欺诈,蔡枫上诉主张“退一赔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08

(2021)浙06民终2870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一、交易主体如何认定;二、欺诈事实能否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车辆原车主为王文明,周蒙佳也是与王文明签订了书面合同(王文明系由案外人代签,但其予以认可),可以确认买卖交易主体为周蒙佳与王文明。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对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非高度盖然性。从赵国闯等提交的协议来看,当时出卖方对车况已做过说明,包括事故情况。周蒙佳主张协议内容存在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协议记载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均持有一份),且在购车后的两年里,周蒙佳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难以认定出卖方存在欺诈的事实。

二、法律分析

二手车买卖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本身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类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场合,理应适用该特别规定;而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仍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准此以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欺诈”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民法关于欺诈的认定。

《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对欺诈的认定规定于《民通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民法典》的施行在废止《民法通则》的同时,《民通意见》亦随之废止;但在《民法典》未特别界定欺诈的情况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在认定欺诈时仍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据此,欺诈的认定应当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第一,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由于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往往难以查明,法官只能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来判断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故司法实践对经营者欺诈故意的认定一般采过错推定方法。只要经营者客观上存在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一般即可推定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除非经营者举证证明不存在故意。

此外,在二手车交易中,经营者往往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但依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第14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二手车经营者有义务也应当有能力了解车辆可能存在的重大瑕疵。如果经营者未将重大瑕疵信息告知消费者的,应推定其存在欺诈的故意。

第二,客观上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第三,欺诈行为导致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即欺诈行为和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原则是把握好经营者隐瞒的信息是否属于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进而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大瑕疵,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欺诈行为。二手车交易欺诈认定的时间点不应局限于合同的磋商和签订阶段,而应延续至合同的履行阶段,具体应延至车辆交付时。

“退一赔三”以经营活动存在欺诈为前提,即使构成欺诈也并不当然适用“退一赔三”,往往会适用合同法律,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保护的要求条件较高。司法实践中,要求二手车经营者对于所销售二手机动车的“存在瑕疵”具有“应知”的义务,应当全面了解车况,并如实告知消费者。经营者须对所销售机动车的“存在瑕疵”进行“如实告知”,并且留存如实告知的证据。如果能够证明经营者销售时对于二手机动车的瑕疵并不知情,则不构成欺诈,但也应当对消费者进行相应的赔偿。

三、律师建议

作为二手车经营者,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活动中,应当首先确保自身已全面深入的了解交易车辆信息,相较于消费者,经营者获得二手车相关信息更方便。其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交易车辆信息,并保留告知的证据。最后向消费者解释可能产生歧义的合同内容。二手车买卖签订的合同大都由经营者提供,合同内容通常属于格式条款,经营者负有解释义务。近年来,因二手车交易引发的诉讼屡见不鲜,且标的额巨大,经营者应当完善二手车交易程序,减少诉讼风险。

作为消费者,由于汽车产品自身具有复杂的结构、配置,消费者没有专业能力进行真实鉴别,只得依赖于经营者的告知,因此,消费者应当尽量选择具有良好信誉的二手车经营者。二手车交易价格相比其他商品较高,如存在安全隐患,不仅危及消费者自身财产和生命安全,还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应当提高警惕,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获取二手车辆保险情况等重要信息,也可委托第三方专业人士进行鉴定。

四、法条链接

01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0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俞彬彬律师

泽大绍兴分所

俞彬彬系泽大绍兴分所专职律师,曾在政府机关从事法律工作,擅长于民商争议、刑事辩护、合规咨询、分析投资房地产等领域,拥有劳动关系协调员、社会工作师等职业资格,系中国法学会会员。